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
(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监督和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对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作决议如下:
一、全区各级人民检察院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加强对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刑事审判、民事审判、行政诉讼、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积极稳妥地探索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方式,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二、全区各级人民检察院要突出监督重点,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中切实加强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高度关注涉及民生和社会和谐稳定的执法、司法活动,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等问题,加大对诉讼活动中发生的职务犯罪的监督和查处力度,增强监督实效。
三、全区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律原则和工作实际,创新监督工作机制,改进监督工作方法,提高效率、保证质量。坚持监督力度、质量、效率和效果的有机统一。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和部署,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领导,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发挥系统整体优势,促进诉讼监督工作协调均衡发展。
四、全区各级人民检察院开展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要坚持党的领导,在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进行,重要工作、重要部署、重大事项应当及时报告,以保证监督工作的正确方向。切实加强自身建设,不断提高检察队伍素质,特别是基层检察队伍的整体素质,坚持严格、公正、文明、廉洁执法。进一步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检察机关自身办案活动的监督。自觉接受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制约。全面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改进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管理方式,规范监督程序。深化检务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五、全区各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各自在诉讼活动中的职责,不断完善工作联系和制约机制。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相关案卷材料和情况的,有关机关应当积极配合。对人民检察院以发出通知立案决定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等形式提出的监督事项,有关单位应认真研究,及时将相关工作情况和处理结果反馈人民检察院。确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做好违法行为的预防工作。
六、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抗诉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书面再审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审查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发现的民事执行活动中的违法问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违法的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将研究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
七、公安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和完善信息通报和沟通机制,及时通报发案、立案、破案、撤案情况。对被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并提出具体意见的,应当按要求积极补充侦查。
八、监狱、看守所要积极配合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工作,认真解决监管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保障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在押人员的非正常死亡。应当建立健全向检察机关提供有关信息的制度,加强与检察机关派驻检察室的执法信息和监控设施的联网建设工作,实现执法信息共享和动态监督。
九、全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开展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沟通联系、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对人民检察院查询未移送的可能涉嫌犯罪的案件情况或者要求提供有关案件材料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配合。人民检察院针对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发出的检察建议,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回复。
十、全区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通过听取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必要时可采用询问、质询和开展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一步强化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监督工作的监督和支持。
自治区相关部门根据本决议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