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画/李华
弟弟在倒车时不慎将哥哥撞倒致死,关于对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保险公司以在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家庭成员因投保车辆造成人身伤亡免责为由拒赔。死者的妻子对此不服,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仲裁。日前记者了解到,经审理,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赔付死者妻子20万元,并承担仲裁费9050元。
【事故】
弟弟不慎撞死哥哥
2010年6月11日,乌海市巴音陶亥镇新渠村农妇刘金梅,通过保险业务员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为自家的“蒙C12720”自卸车投了两份财产保险,自卸车行驶证的名字是她的丈夫张根锁。在缴纳了21441.92元第三者责任险后,保险业务员向她交付了保险单和保险单条款及收取保险费的凭证。保险单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另一份为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刘金梅与保险公司双方约定,如果产生纠纷由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审理仲裁。
2010年7月23日14时20分左右,张根锁的弟弟张军驾驶“蒙C12720”自卸车,在棋盘井镇华泰煤矿煤场装卸煤的过程中,倒车时不慎将张根锁撞倒,经抢救无效张根锁死亡。刘金梅当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了案,并通知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理赔】
保险公司拒赔第三者责任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受理后,对刘金梅投保的强制保险无异议,给予了赔付。但是,对于第三者责任险,2010年10月1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下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为保险条款第5条约定:投保人家庭成员因投保车辆造成人身伤亡免责。刘金梅对保险公司的做法不认可。
她认为,保险合同由保险业务员递交办理,在办理过程中,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保险公司的提示,没有书面通知,且在特别约定条款中也未明示,按照《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效力。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在出事后得到赔偿,从公平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是为了实现合同,而不是相反。如果没有诈骗、故意隐瞒情况的情形,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投保人。据此,刘金梅依据保险单中仲裁的约定,向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仲裁。
【审理】
仲裁庭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2010年12月16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此案。仲裁庭认为,本案需要认定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是否在订立合同之前、之时将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明确告知了申请人;二是死者张根锁是否为机动车责任事故的第三者?
首先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保险公司没有举出自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任何直接证据,只有保险单文本加粗了责任免除第5条字体,保险单明示告知事项的第3条也只是提醒申请人对此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部分详细阅读,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向申请人就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说明,被申请人保险公司也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向申请人明确说明及明确说明形式的任何证据。所以,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格式化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该起事故与通常情况下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肇事致人伤亡的事故无法律上的不同,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将这种情形排斥在“第三者”之外,只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化条款将被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缩小了“第三者”的范围,该格式化免责条款的设定主要是为了保护保险人一方利益而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产生效力的无效条款。
【裁决】
保险公司赔付刘金梅20万元
记者了解到,仲裁庭在开庭时及庭后多次组织调解,但是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今年1月7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决书:确认被申请人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5条不产生效力;被申请人赔付申请人保险理赔款20万元;本案仲裁费9050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3月8日,申请人刘金梅告诉记者,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已明确告诉她,保险公司将积极履行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目前正在办理相关赔付手续,估计在近期会把理赔款和仲裁费给付刘金梅。(记者 高瑞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