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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热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三)在采暖期内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                            

  (四)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民用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未依法受理有关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六)贪污、挪用供热管网维修、养护、更新保障资金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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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城镇供热是城镇公用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稳定。随着经济的发展,城镇规模不断扩大,截止2009年底,全区集中供热面积已达到2.7亿平方米,供热建设发展迅速,基本形成了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共同发展的集中供热格局。但长期以来存在的供热管理手段薄弱,供热市场监管责任不清;热源和供热管网建设滞后;个别供热单位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公共服务意识较差,供热温度不达标;个别热用户恶意欠费,影响其他热用户合法权益;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矛盾突出等问题,严重影响着我区城镇供热事业的改革和发展。因此,出台一部地方性法规对供用热进行规范是十分必要的。

  条例(草案修改稿)主要根据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建筑法、城乡规划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及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以规范自治区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坚持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和节能环保的原则,对供热规划与建设、供热保障、用热管理、供热设施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问题作出了规定。              

[责任编辑 安华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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