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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晓松醉驾 从围观者到被围观者
内蒙古新闻网  11-05-13 16:16 打印本页 来源: 北方周末报  
 

  10日,最高法党组副书记张军表示刑法修正案中“醉驾入刑”的相关条款不应仅从文意理解,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而是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按照事件情节恶劣程度判断,危害不大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5月10日中国新闻网)

  “醉驾入刑”正式列入刑法并开始实施,引来民众的一片喝彩。杜绝酒驾有百利而无一害,很多人都对“醉驾入刑”寄予厚望,认为这是治理酒驾的撒手锏。但张军副院长的讲话,却让人感觉像在看“三句半”:前面一直慷慨激昂,最后一下子却泄了劲。

  有人说,我们之所以经常出现执法不严的情况,就是因为法律条文弹性太大,预留了太多可人为操作的空间。所谓的“醉驾入刑”要慎重行事,无疑可能又给某些酒驾者留下了逃避制裁的口子。仔细阅读张军的讲话,可以发现有太多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不应仅从文意理解”的说法不符合法治精神。法律就是法律,执行者必须要从文意理解,不能“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谁都任意阐释。刑法修正案当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已经相当明确:凡醉酒驾车即为犯罪,根本不需要其他构成条件。

  其次,把危险驾驶罪同刑法总则13条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相联系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设置危险驾驶罪的前提,就是认为醉酒驾驶的情节严重危害性大。无论醉酒驾驶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本身都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应该受到严厉制裁。如果以实际撞死多少人等条件来判定情节轻重,显然有拿人命当儿戏之嫌。

  第三,“人民法院要根据犯罪分子有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决定是否适用”也于理不通。且不说法院难以判定犯罪分子什么表现才算“无再次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就算真的能够判定,法院判决的依据也应该是已经存在的过错,而不是将来可能的表现。

  最后,张军副院长讲话的法律效力其实也存在瑕疵。作为最高法院的领导,他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讲这番话无疑对将来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作用。但显然,不见得官越大对法律的理解就越准确,法院判案时应当依据的是法律条文,而不是领导讲话。如果真的有疑义,也应该由最高法院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而不是让一个副院长出来讲话。

  实行“醉驾入刑”具有相当大的震慑力,也符合发达国家的惯例。如今“中招”的既有普通百姓,也有名人大腕,如何进行处理将直接影响全国老百姓今后对于酒驾的心态,很多人都处在观望期。如果又是雷声大雨点小,很可能将本已营造成功的良好舆论氛围毁于一旦。(特约评论员 刘昌海)

[责任编辑 赵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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