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进一步健全矿山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八)完善矿山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内容和标准。结合我区资源和生态环境特点,在草原、森林、水资源短缺地区开发矿产资源,必须建立生态环境准入制度和环境影响监测评估制度,对矿山企业造成的粉尘污染、噪声污染、碾压草场、地下水位下降等问题进行长期监测、定期评估,切实保证农牧民正常生产生活。
(九)严格执行矿山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切实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制度。新建矿山企业环保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要把矿山采场、采坑、排土石场、转运场的防尘、绿化和矿区道路、矿产品运输通道及废渣、废水、废气处理设施等,作为建设和生产的前提条件同步配套建设。对已投产的项目,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和“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办理。
(十)科学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快确立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3条红线。矿业开发要充分考虑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因水制宜,严禁开采地下水建设高耗水工业项目。矿山开发企业要依法编制疏干排水方案,并采取有效的节水措施,提高疏干水综合利用水平;矿业开发项目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科学编制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和利用水平。
(十一)建立矿山企业环境报告和公示制度。所有矿山企业要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投入情况、处理的技术手段、取得的效果、是否达标、面临的问题等事项。环保部门对上述事项进行监测评定后向社会公布。对于不按规定时限报告和公示,或者提供虚假报告内容的,环保部门要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五、建立健全矿山开发利益补偿和分享机制,切实保护矿区农牧民合理利益
(十二)完善征地(草牧场)补偿办法。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被征地农牧民、矿区农牧民生活水平随企业效益的增长而相应的增长。要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土地(草牧场)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和草原植被恢复费。所有补偿一律按照有关标准的上限执行。征用农牧民土地草场要履行征地告知、听证和确认程序,认真听取农牧民意见和建议,确保被征地农牧民的知情权、诉求权、参与权。
(十三)建立对农牧民环境污染补偿机制。各盟市环境保护部门要对矿区周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测评价,根据影响程度确定封闭区和缓冲区范围。封闭区内草牧场、土地、住宅、牲畜棚圈及农牧业基础设施由企业出资征用和搬迁,征用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缓冲区内草牧场、土地采取临时用地和租赁形式的,按不低于国家禁牧补贴或退耕还林还草的补偿标准执行,具体管理办法由所在地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备案。
(十四)加强矿产运输监管。各盟市公安交警和质监部门要建立矿产开采、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工作台账,实行“一车一档”,严格办理注册登记、挂牌、年检等工作,定期对矿山开采车辆进行交通安全检查和质量检测。矿产运输车辆必须采取封闭保护措施,严禁“超长、超宽、超高、超载”及客货混载车辆上路行驶。
(十五)建立农牧民可持续增收的长效机制。矿山企业要优先安排占地、受影响的矿区农牧民及子女在本企业就业,企业设立之初要提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用工计划和岗位要求,当地政府要提前组织培训,先培训、后就业。建立提高被征地、受影响的矿区农牧民生活水平的长效机制。被征用土地、草牧场环境受损的农牧民,自愿以土地、草场环境补偿费入股矿山企业的,矿区嘎查村集体以征地拆迁、补偿提留入股的,矿山企业应予以接纳;入股的比例、收益水平、参与方式、保障措施由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及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与企业协商确定。当地政府必须将被征地和受影响农牧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体系。鼓励矿山企业采取劳务委托承包等方式,支持所在地苏木乡镇、嘎查村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实现矿区农牧民共同富裕。要做好被征地农牧民的理财教育工作,避免农牧民因滥用一次性补偿而产生新的社会问题。
(十六)建立企业与农牧民利益协商仲裁机制、地企文明矿区共建机制。要加强对矿山开发企业的教育管理,增强其履行社会责任、保护生态、尊重农牧民利益的观念。在矿山企业所在地建立地方政府、农牧民代表与企业议事协调机制,定期会商,及时解决农牧民因土地、草场、生态环境等与矿山开发企业的争议问题。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要通过行政复议、仲裁或司法程序进行解决。地方政府要与企业建立地企构建和谐社会的共建机制,定期协商地企经济社会建设相关事宜,实现共同发展、和谐发展。对非法干扰矿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