谣言并无真实性可言,往往会被真实的信息所揭露。其扩散最初仅以口口相传的方式流传,互联网兴起后,电子邮件、博客等成了谣言新的流传平台。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即时通讯工具和微博等成为谣言传播的主要方式。因谣言一般是凭空想象或故意编造的传言,制造这种传言的行为被称作“造谣”,传播该传言的行为被认为是“传谣”。
从谣言的性质看,它不是自然人正常情况下使用语言进行相互交流的行为。自然人说话是与他人,包括个体、多人或社会进行交流的首要方式,在网络上发表文字图片等信息,理所当然的是自然人的交流行为。自然人无论在现实生活中,还是在虚拟的网络环境表达看法,其目的都是与他人进行交流。然而,制造、传播谣言不属于通常我们理解并接受的自然人使用语言的正常交流。例如,2011年2月10日江苏省响水县谣言称,陈家港化工园区大和化工企业要发生爆炸,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陆续产生恐慌情绪,并离家外出,引发多起车祸,造成4人死亡、多人受伤。由此可见,制造、传播该谣言的目的,不是正常的与他人交流对事实的看法,不是表达、分享或者传播个人的情感、想法、意愿、建议的行为,而是制造社会恐慌。
从谣言的内容来看,它不属于受保护的合法信息。按照联合国信息自由大会达成的共识:个人有寻求、接受和传达信息的自由,但应当受到尊重他人权利、受法律对所有人的自由、财产和安全保护的限制。网络谣言及其传播具有跨时空、快速性、迷惑性、模糊性、甚至破坏性的特点,其目的不是采集、传播信息,而是虚构事实以引发社会关注。例如,2011年3月11日,日本东海岸发生9.0级地震,造成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1—4号机组发生核泄漏事故。3月16日开始中国个别地方出现谣言,说受日本核辐射影响国内盐产量将出现短缺。谣言传播后在多数省市部分地区开始疯狂抢购食盐,更有商家趁机抬价。再如,2010年山西地震谣言,导致山西数百万人街头“避难”,引发不必要的社会恐慌。可见,通过互联网散布的谣言,引发社会恐慌、危害社会稳定,是不合法的信息。
从法律的观点来看,传播谣言不属于言论自由范畴。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的自由。在互联网新技术时代,公民通过在即时通信工具和微博等平台发表文字、图片等信息,是表达自己对社会、事物和他人个人观点的新方式。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定义,言论自由是指公民在任何问题上都有以口头、书面、出版、广播或其他方式发表意见或看法的自由,但受尊重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限制。我国宪法学界主流观点也认为,言论自由的宪法基本权利,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谣言是捏造的虚假事实,是无事实根据的传言,不存在对基于事实提出个人看法的基础,可见,制造、传播谣言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属于行使言论自由。这也是世界各国都对网络谣言依法予以惩处的法理学基础。
从宪法的角度来看,谣言严重危害社会的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禁止。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各类网络谣言,有的针对公众所关心的问题捏造事实,有的故意编造虚假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有的故意损害生产者、经营者的商誉,有的故意损害他人的名誉、隐私,还有的是故意煽动、制造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制造、传播这类谣言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2008年的“蛆橘事件”,让全国柑橘严重滞销,导致生产者、经营者的经济利益严重受损就是明证。
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看,国家有责任依法制裁那些故意制造、传播谣言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在法治国家中,需要国家按照法律的规定,采取法律的措施来制裁那些严重危害社会的网络谣言。如果我们把网络环境看作是现实生活中的空中航道、大海航线、陆地道路,其中有飞行器、轮船、车辆、行人的轨迹。正如空中航道、大海航线、陆地道路需要设置航线、交通标志,才可以维护正常的空中航道、大海航线、道路交通秩序一样,对于利用互联网制造、传播谣言,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为,国家应当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范网络环境中的各种行为,界定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非法的;对于制造、传播谣言并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危害行为,要依法实施法律制裁。由此看来,治理网络谣言,需要国家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在这方面1978年以来,美国政府各部门先后出台了130多项法律法规;2000年以来,印度颁布《信息技术法》,涉及刑事诉讼、行政管理等内容(2011年修订),重点加强对网站的规范管理,任何人不得发布有关煽动民族仇恨、威胁国家团结与公共秩序的内容。2010年9月起,印度政府为维护国家安全,要求对黑莓邮件、即时通讯等通讯软件,以及脸谱和推特等社交网络平台进行监控。散布虚假、欺诈信息最高可判3年有期徒刑。其他国家也有类似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参考。(作者:周伟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