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忠于事实和法律,坚持以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法律风险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
第三条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党内法规工作机构承担自治区党委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职责,负责日常管理和联络协调工作。
第四条自治区党委法律顾问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党内法规工作机构人员和聘请的法学专家、法治工作者、律师组成。
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党内法规工作机构以集体名义发挥法律顾问作用。
第五条聘请的法律顾问一般从自治区法律顾问专家库中产生,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一般应当是中国共产党党员;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责任感;
(三)在所从事的法学教学、法学研究等领域具有一定代表性和专业影响力的法学专家,在法治实践领域具有丰富经验的法治工作者,或者具有10年以上执业经验、专业能力较强的律师;
(四)未受过刑事处罚和所在单位处分,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本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近3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五)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六条聘请自治区党委法律顾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自治区党委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根据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和工作需要,按照本人自愿、公开择优的原则,综合考虑专业结构、业务水平等因素,提出拟聘任人选,并进行考察;
(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根据党委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的考察意见,研究确定拟聘任人选;
(三)拟聘任人选经自治区党委批准后,由党委办公厅与其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还应当与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
(四)聘任合同签订后,由自治区党委向受聘者颁发聘书,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自治区党委聘请法律顾问,聘期一般为2年,可以连聘连任。
自治区党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法学专家或者律师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八条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需要参与自治区党委重大决策的法律论证,为自治区党委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服务;
(二)为起草、论证党内法规草案和规范性文件稿提供法律意见;
(三)为处置重要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四)参与自治区党委组织的理论学习中有关法律法规方面内容的讲解授课;
(五)办理自治区党委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九条法律顾问应当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据事实和法律,独立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按照规定获得与履行职责相关的文件、信息资料;
(三)应邀参加自治区党委的有关会议和调研活动;
(四)获得聘任合同约定的顾问费用;
(五)获得法律顾问工作必要的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条法律顾问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漏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党和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应对外公开的信息;
(二)不得擅自对外透露所承担的工作内容;
(三)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为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他人牟取利益;
(四)不得以自治区党委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以及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五)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聘任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六)聘任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法律顾问履行工作职责时,有关地区部门和法律顾问所在单位应当积极支持。
第十二条法律顾问一般通过以下方式参与处理法律事务:
(一)普通法律事务,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或者法律意见;
(二)疑难复杂法律事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通过参加咨询会、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提供法律意见。
需要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法律顾问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名,法律顾问是律师的,还应当加盖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公章。
第十三条聘请的法律顾问在聘用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报自治区党委批准,解除聘用关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两次以上的;
(三)受到所在单位处分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因个人原因无法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
(七)有其他严重失职行为的。
聘请的法律顾问在聘期内申请离任的,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报自治区党委批准。
第十四条党内法规工作机构人员在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纪处理。
聘请的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工作职责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或者聘任合同约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自治区党委法律顾问工作办公室做好以下管理和服务工作:
(一)办理法律顾问的聘任、续聘、解聘工作;
(二)统筹安排法律顾问参与处理相关法律事务;
(三)通过组织法律顾问参加相关会议以及召开咨询会、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询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四)组织法律顾问围绕有关涉法问题开展调查研究;
(五)建立考核评价机制,对聘请的法律顾问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情况作为法律顾问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六)做好协助法律顾问履行职责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自治区党委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自治区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列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自治区党委工作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法律事务较多的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担任法律顾问;法律事务较少的部门可以聘请法学专家或者律师担任兼职法律顾问。
第十八条本规定的解释办理工作由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负责。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4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