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3日)
2017年7月1日,中共中央印发《关于修改〈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的决定》,并全文发布了修改后的《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全面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贯彻实施新修改的《条例》,进一步发挥巡视监督全面从严治党利剑作用,自治区党委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视工作,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党委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职巡视机构,在一届任期内对盟市、旗县(市、区)、区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党组织进行全面巡视。”
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党委承担巡视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自治区党委常委会会议定期研究巡视工作制度和自治区党委书记专题会议听取巡视情况汇报制度。”
增加第三款:“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建立巡察制度,设立巡察机构,对所管理的党组织进行巡察监督。”
增加第四款:“盟市、旗县(市、区)党委承担巡察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常委会会议定期研究巡察工作制度和党委书记专题会议听取巡察情况汇报制度。”
增加第五款:“自治区各垂直管理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组织开展系统、单位内部巡察工作。”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巡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不移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尊崇党章,依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深化政治巡视,聚焦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四、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修改为:“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自治区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部长担任。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增加第三款:“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巡察工作的领导。”
五、将第六条增加一项:“(八)对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巡察工作进行领导和指导;”。
原第八项为第九项。
六、将第八条增加两项,分别为第十一项、第十二项。
第十一项:“指导、督促、检查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巡察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二项:“对盟市、旗县(市、区)巡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原第十一项为第十三项。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盟市党委成立由盟市党委领导牵头负责,盟市纪委、党委组织部和党委办公厅(室)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巡视工作联络组,负责对巡视联络工作的组织领导。”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巡视组对巡视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结党营私、团团伙伙、拉帮结派,以及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不到位等问题;
(二)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
(三)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任人唯亲、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
(四)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力,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
(五)自治区党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十、将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自治区党委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巡视巡察联动等方式,对党组织关系在盟市的经济开发区开展专项巡视。对有关经济开发区开展专项巡视的,由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专项巡视组向被巡视党组织反馈意见并通报有关盟市党委,督导有关盟市党委和被巡视党组织共同抓好整改落实。各盟市党委对其他经济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党组织开展巡察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专题报告巡察情况。”
十一、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巡视期间,经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巡视组可以将被巡视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的问题以及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巡视组应当向被巡视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巡视组开展巡视前,应当向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和单位了解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十三、将第三十条增加一款,为第三款:“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巡视组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对被巡视党组织整改情况进行督查评估。”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建立巡视成果运用台账管理制度,把巡视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党委组织部门考察干部时,应当视情就已经巡视过或者正在接受巡视的相关领导干部的有关问题反映听取巡视组的意见。”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视工作纪律。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十六、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巡视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十七、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八、删除原第四十二条,原第四十三条为第四十二条,原第四十四条为第四十三条。
本决定自2017年12月3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予以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党委贯彻《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2017年12月3日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严肃党内政治生活,净化党内政治生态,加强党内监督,规范巡视工作,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党委实行巡视制度,建立专职巡视机构,在一届任期内对盟市、旗县(市、区)、区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党组织进行全面巡视。
自治区党委承担巡视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自治区党委常委会会议定期研究巡视工作制度和自治区党委书记专题会议听取巡视情况汇报制度。
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建立巡察制度,设立巡察机构,对所管理的党组织进行巡察监督。
盟市、旗县(市、区)党委承担巡察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盟市和旗县(市、区)党委常委会会议定期研究巡察工作制度和党委书记专题会议听取巡察情况汇报制度。
自治区各垂直管理单位、国有企事业单位可以组织开展系统、单位内部巡察工作。
第三条巡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不移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尊崇党章,依规治党,落实中央巡视工作方针,深化政治巡视,聚焦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四条巡视工作坚持中央统一领导、自治区党委负责;坚持实事求是,依法依规;坚持群众路线,发扬民主。
第二章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自治区党委成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向自治区党委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自治区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部长担任。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为组织实施巡视工作的主要责任人。
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对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巡察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和自治区党委有关决议、决定;
(二)落实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有关部署,向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三)研究提出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
(四)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五)研究巡视成果的运用,分类处置,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六)向自治区党委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七)对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八)对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巡察工作进行领导和指导;
(九)研究处理巡视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条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为其日常办事机构。
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党委工作部门,设在自治区纪委。
第八条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向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提出工作建议,传达贯彻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决策和部署;
(二)向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工作情况,办理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事项;
(三)统筹、协调、指导巡视组开展工作;
(四)承担巡视工作政策研究、制度建设、信息处理、新闻宣传等工作;
(五)对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进行督办;
(六)与纪检、组织、审计、信访、政法等机关和部门进行沟通联络;
(七)配合有关部门对巡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监督和管理;
(八)为巡视组开展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九)管理巡视工作专项经费和巡视机构固定资产;
(十)指导盟市巡视联络机构开展工作;
(十一)指导、督促、检查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巡察机构开展工作;
(十二)对盟市、旗县(市、区)巡察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十三)办理自治区党委和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自治区党委设立若干巡视组,承担巡视任务。巡视组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并报告工作。
巡视组设组长、副组长、副厅级巡视专员、处级巡视专员和其他职位。
建立巡视组组长库。自治区党委根据巡视任务,采取“一次一授权”的方式,从巡视组组长库中确定巡视组组长、副组长。
第十条巡视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是落实巡视监督责任的第一责任人,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巡视组实行组务会制度,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决定组内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巡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担当,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遵守党的纪律,严守党的秘密;
(四)熟悉党务工作和相关政策法规,具有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选配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标准条件。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巡视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轮岗交流。
巡视工作人员实行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第十三条建立巡视人才库。根据工作需要,每轮巡视前从巡视人才库中抽选人员参加巡视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巡视联络员制度。巡视组确定厅级或者处级干部担任联络员,负责与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地区(单位)的日常联系,协调巡视工作相关事宜,配合组长、副组长做好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建立绩效考评机制,把发现问题作为衡量巡视工作绩效的重要标准,考评结果作为表彰奖励、提拔使用巡视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盟市党委成立由盟市党委领导牵头负责,盟市纪委、党委组织部和党委办公厅(室)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巡视工作联络组,负责对巡视联络工作的组织领导。
巡视工作联络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自治区党委巡视组巡视期间的协调服务、联络沟通及相关保障等工作,与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日常联络,办理盟市党委决定的有关巡视工作事项,督促所辖旗县(市、区)做好巡视整改等工作。
区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自治区党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党组织,可以参照本条规定成立巡视工作联络机构,履行相关职责。
第三章巡视范围和内容
第十七条巡视组的巡视对象和范围是:
(一)盟市、旗县(市、区)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盟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旗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
(二)自治区党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政府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党工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三)自治区管理的国有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四)自治区党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单位的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
第十八条巡视组对巡视对象执行《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遵守党的纪律,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着力发现党的领导弱化、党的建设缺失、全面从严治党不力,党的观念淡漠、组织涣散、纪律松弛,管党治党宽松软问题:
(一)违反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存在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言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阳奉阴违、结党营私、团团伙伙、拉帮结派,以及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不到位等问题;
(二)违反廉洁纪律,以权谋私、贪污贿赂、腐化堕落等问题;
(三)违反组织纪律,违规用人、任人唯亲、跑官要官、买官卖官、拉票贿选,以及独断专行、软弱涣散、严重不团结等问题;
(四)违反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力,搞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等问题;
(五)自治区党委要求了解的其他问题。
第十九条自治区党委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针对盟市、旗县(市、区)、区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党组织的重点人、重点事、重点问题或者巡视整改情况,开展机动灵活的专项巡视。
自治区党委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巡视巡察联动等方式,对党组织关系在盟市的经济开发区开展专项巡视。对有关经济开发区开展专项巡视的,由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专项巡视组向被巡视党组织反馈意见并通报有关盟市党委,督导有关盟市党委和被巡视党组织共同抓好整改落实。各盟市党委对其他经济开发区等各类园区党组织开展巡察的,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专题报告巡察情况。
第四章工作方式和权限
第二十条巡视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被巡视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有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抽查核实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及巡视组认为应当抽查核实的其他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召开座谈会;
(八)列席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有关会议;
(九)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十)以适当方式到被巡视地区(单位)的下属地方、单位或者部门了解情况;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三)自治区党委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巡视组依靠被巡视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视地区(单位)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特殊情况下,巡视组可以直接向自治区党委书记报告。
第二十三条巡视期间,经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巡视组可以将被巡视党组织管理的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具体问题线索,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法机关处理。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的问题以及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规定并且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巡视组应当向被巡视党组织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章工作程序
第二十四条巡视组开展巡视前,应当向同级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和单位了解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巡视组进驻被巡视地区(单位)后,应当向被巡视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通报巡视任务和工作安排。
巡视组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视了解工作。对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重要问题和线索,应当进行深入了解。
第二十六条巡视了解工作结束后,巡视组应当形成巡视报告、领导干部问题线索情况报告、选人用人报告和个别谈话情况汇总等,如实报告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对管党治党、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形成专题报告,分析原因,向自治区党委或者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巡视组的巡视情况汇报,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党委书记专题会议研究。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党委书记专题会议应当及时听取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情况汇报,研究并决定巡视成果的运用。
自治区党委书记专题会议听取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汇报的有关情况后,应当及时报告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
第二十九条经自治区党委同意后,巡视组应当及时向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相关巡视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根据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巡视组将巡视的有关情况通报自治区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及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条被巡视党组织收到巡视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整改落实,并于2个月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组织落实情况报告,报送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被巡视党组织主要负责人为落实整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地区(单位)的整改落实工作。
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巡视组和自治区有关部门,对被巡视党组织整改情况进行督查评估。
第三十一条对巡视发现的问题和线索,自治区党委书记专题会议作出分类处置的决定后,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照以下途径进行移交:
(一)对领导干部涉嫌违纪的线索和作风方面的突出问题,移交有关纪律检查机关;
(二)对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移交有关组织部门;
(三)其他问题移交相关单位。
第三十二条有关纪律检查机关、组织部门收到巡视移交的问题或者线索后,应当及时研究提出谈话函询、初核、立案或者组织处理等意见,并于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反馈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十三条建立巡视成果运用台账管理制度,把巡视结果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党委组织部门考察干部时,应当视情就已经巡视过或者正在接受巡视的相关领导干部的有关问题反映听取巡视组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巡视组开展巡视工作专项检查,了解和督促被巡视党组织的整改落实工作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可以直接听取被巡视党组织有关整改情况的汇报。
第三十五条巡视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在自治区和被巡视地区(单位)门户网站、新闻媒体上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六章纪律与责任
第三十六条巡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巡视工作纪律。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的;
(二)不如实报告巡视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三)泄露巡视工作秘密的;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巡视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违反巡视工作纪律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被巡视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存在问题或者不按照要求整改的;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六)以其他方式干扰巡视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纪律检查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法机关和组织、信访等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巡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巡视组介绍情况,影响巡视工作开展的;
(二)对巡视组提出的协助要求,应当予以协助而不予协助,影响巡视组对有关问题深入了解的;
(三)对巡视移交的问题和线索不受理或者研究办理不及时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巡视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组开展工作。
党员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四十条巡视工作联络机构应当认真履行综合协调、沟通衔接、督促整改等职责。对不履行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被巡视地区(单位)干部群众发现巡视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或者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也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向有关部门、组织反映。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解释办理工作由自治区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之前制定的有关巡视工作的法规制度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