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7日,(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合议庭在杭锦旗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庭公开宣判被告人张某甲、柴某甲、钱某某、柴某乙、张某乙故意杀人一案。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我院提起公诉。经我院公开开庭审理并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因承包工程欠下大量外债无力偿还,2017年初,张某甲欲通过伪造交通意外事故,将被害人雷某某(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兄妹的舅舅,单身、无父母、无儿女)撞死以骗取保险公司理赔款还债。2017年3月份,张某甲联系住浙江省义乌市的其妹夫被告人钱某某、妹妹被告人张某乙,称欲借钱某某的车用来撞死舅舅雷某某骗取保险,二人同意借车给张某甲。同月,张某甲分别将撞人骗保的计划告诉被告人柴某甲、柴某乙,并让柴某甲在撞人后充当肇事司机,承诺事成之后给柴某甲6万元,柴某甲遂答应。
4月8日,张某甲从甘肃省定西市岷县出发前往义乌市,4月9日晚到达时钱某某已去广州打工,张某乙将车钥匙给张某甲。4月10日上午,张某甲驾驶钱某某的浙CNA085号越野车从义乌市返回岷县,4月11日抵达。4月12日上午,张某甲与柴某甲在岷县见面,张某甲让柴某甲与钱某某通过电话、微信联系,伪造二人互相认识并借车的事实。2017年4月13日晚,张某甲开车至岷县西寨镇雪地河村,以帮助其要债为由载着其舅舅雷某某,又到梅川镇接上柴某甲,一同前往内蒙古。4月14日下午,三人来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4月15日,张某甲、柴某甲将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吉日嘎朗图镇的一条小公路(X618线)选定为作案地点,并商定好作案细节。当日下午,柴某乙将自己的1万元打到张某甲银行卡内。当日20时许,张某甲和雷某某从临河区乘坐出租车来到作案地点,后通过微信让柴某甲将浙CNA085作案车辆开至二人身边,张某甲驾驶车辆假意离开,后返回两次撞击雷某某未果。为使车辆撞到雷某某,张某甲让柴某甲在车高速驶来时把雷某某推向路中间,但柴某甲不敢,后二人互换角色,由柴某甲负责开车撞人,张某甲负责将雷某某推向车前。待张某甲和雷某某在路边抽烟休息时,柴某甲接到张某甲指示,开车高速驶来,在距离二人三、四米的地方,张某甲从背后推了一把雷某某,雷某某身体向前扑倒,正好与柴某甲所驾车辆的右前部发生激烈碰撞,后又被车辗轧,车辆在撞击位置二三十米的地方停下。张某甲拨打了120电话,又让柴某甲拨打了122电话、保险公司电话,张某甲、柴某甲分别给钱某某打了电话,意图伪造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一时间向车主报告的事实。后120、保险公司、交警先后到达现场,发现雷某某已死亡,张某甲、柴某甲谎称在路上发生了交通意外。
期间张某乙、柴某乙数次转账给张某甲,协助其实施杀人骗保计划。
2017年4月16日,柴某甲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张某甲为继续掩盖犯罪事实,让柴某乙以柴某甲的家属身份去杭锦旗商量交通肇事赔偿事宜,又通过微信转账给柴某乙1000元路费,并让张某乙为柴某乙购买到临河区的火车票。在张某甲、张某乙的劝说下,4月17日中午柴某乙乘坐火车前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后因联系不到张某甲且在家人的劝说下,在石嘴山站下车,返回岷县。
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符合头面、颈、胸腹、背臀、盆腔及四肢多部位严重损伤、多脏器破裂而死亡。被告人张某甲、柴某甲、钱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柴某乙接到其丈夫电话称由内蒙古的警察来了解情况,主动回到家中后被带至当地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张某乙在接到杭锦旗公安局电话后主动到杭锦旗公安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柴某甲、钱某某、张某乙、柴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事先预谋并故意驾驶机动车撞人,致一人死亡,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以达到骗取保险金的目的,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柴某甲、钱某某、张某乙、柴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五被告人共谋实施杀人骗保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提起犯意、组织联络其他四被告人、准备作案工具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作用极大,系主犯;被告人柴某甲直接实施犯罪行为,作用较大,系主犯;被告人钱某某明知张某甲向其借车是为了杀人骗保,仍给张某甲出借并配合张某甲、柴某甲伪造借车用途,协助实施犯罪行为,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张某甲向其借车是为杀人骗保,仍出借车辆并提供资金,协助实施犯罪行为,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柴某乙明知张某甲实施杀人骗保行为,仍为张某甲提供了资金,协助实施犯罪行为,作用较小,系从犯。故对被告人钱某某、张某乙、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鉴于其预谋杀人骗保、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及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虽有坦白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柴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钱某某构成坦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柴某乙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乙、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二人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柴某甲作用较小、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柴某甲直接实施了开车撞人的犯罪行为,在犯罪中作用较大,且在归案后第一次讯问时谎称发生交通事故,并未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柴某乙属于犯罪中止,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柴某乙在前往临河区充当柴某甲家属的途中下车返回岷县时,五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既遂,不构成犯罪中止,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柴某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处被告人柴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没收作案车辆。
保险的作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权益、降低被保险人遭遇意外时所承担的损失,本应起到雪中送炭的作用,但因本案被告人无视国法、枉顾人情,不惜撞死自己的亲人以图获得不法利益,使原本和谐幸福的家庭雪上加霜,亲人失去生命、自己身陷囹圄,得不偿失。我国法律严厉打击保险诈骗及相关犯罪行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法网恢恢,切勿贪图一时利益,作出违规、违法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