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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拟出台城镇供热条例:温度须达18℃以上
内蒙古新闻网  11-05-25 11:41 打印本页 来源: 内蒙古新闻网  
 

  5月24日下午,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

  城镇供热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政府加大相关投入、建筑节能、供热系统改造、供热收费制度改革等诸多方面,且我区地域辽阔,各地的气候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存在差异,导致当前我区城镇供热问题的原因也较为复杂。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当前根据国家有关供热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自治区实际,为提高我区供热水平,保障和改善民生,规范城镇用热管理,使我区的供热有法可依,更好的维护供热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出台这一条例是十分有必要的。

  将我区城镇供热基本的和主要的事项通过条例确定下来,能够进一步明确供热的责任主体,完善供热保障制度,切实维护热用户的权益,条例(草案修改稿)在停热原因及相应处理措施、采暖期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值及检测室内温度等的具体问题上作出新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采暖期内因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确需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四十八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的,应当以适当方式给予补偿。”

  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规定“采暖期内,对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达到18℃以上。”规定中,结合自治区地域辽阔温差大、有的地区冬季温度较低的实际,将条例(草案)中的“不低于18℃修改为达到18℃以上”。同时,条例(草案修改稿)对检测室内的具体温度的具体要求进行了修改,规定为,“检测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以二十四小时为一个检测时段”。对于停止用热的期限这一问题,条例(草案修改稿)将原条款修改为“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热双方约定。停止供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草案修改稿)》共设七章五十六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内蒙古新闻网 张慧)

[责任编辑 张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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