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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成功:张齐生10年诉讼获双倍拆迁赔偿
内蒙古新闻网  12-04-06 09:12 打印本页 来源: 北方新报  
 

  今年2月29日,张齐生收到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民事判决书,法院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判决开发商双倍赔偿被拆迁人张齐生的拆迁损失。至此,张齐生历经10年的马拉松式诉讼终于画上了句号。3月15日,张齐生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开发商也答应给付43万余元的赔偿款,并且拟定了还款计划。

  一审败诉

  11年前,张齐生在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有一套房子——西三里营247号房屋,建筑面积187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面积296.83平方米,张齐生具有该房屋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

  2001年3月16日,内蒙古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拆迁改造此地段,该公司办理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由拆迁实施单位呼和浩特市拆迁代办处进行拆迁。拆迁中,坤泰公司与张齐生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坤泰公司申请政府裁决。

  同年9月21日,呼和浩特市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2001)第23号裁决书,裁决补偿张齐生13万余元。张齐生不服,向呼和浩特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9月24日,呼和浩特市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向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10月8日,玉泉区人民法院向张齐生送达了行政案件执行通知书,但未对张齐生房屋强制执行。11月7日,坤泰公司擅自将张齐生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2002年2月17日,呼和浩特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呼和浩特市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作出的(2001)第23号裁决书,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此,张齐生将坤泰公司诉至玉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因侵权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1万元。

  2002年12月13日,玉泉区人民法院(2002)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张齐生对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三里营247号房屋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2001年3月,被告坤泰公司进行拆迁改造。在拆迁过程中,呼和浩特市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1年9月21日作出裁决书,原告张齐生不服并向呼和浩特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此期间,坤泰公司将原告张齐生的房屋及附属物拆除,但不构成侵权,故驳回原告张齐生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开发商双倍赔偿

  一审判决后,张齐生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年9月16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呼法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而引起的非法强制拆迁纠纷。上诉人张齐生拥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三里营247号房屋的所有权。国务院和内蒙古自治区的城市房屋管理条例中均对强制拆迁作了严格的规定,2000年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在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被上诉人在张齐生对市拆迁办的裁决书不服、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期间,自行强制拆除了张齐生的房屋及附属物,这一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非法强制拆迁,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2000年《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7条第2款内容“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再增加20%的面积,以被拆迁范围内同期商品住宅房均价给予补偿”,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224.4平方米(187平方米×20%+187平方米)的面积,根据被上诉人坤泰公司公示的拆迁安置方案第3条(2)项“以商品住宅房均价96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张齐生215424元(960元×224.4平方米)。根据《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5条第5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被拆迁人可以申请司法部门追究拆迁人的法律责任,并予加倍赔偿。”及呼和浩特市政府法制办对该条的解释(呼政法制发[2000]18号)第一条,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张齐生人民币430848元(215424元×2)。根据实施办法第22条,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张齐生凉房1500元,厕所1000元,土暖气2640元,自来水200元,葡萄树500元,门楼300元,有线电视230元,电话移机费580元,搬迁费800元,合计7750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张齐生的上诉理由成立。遂判决:一.撤销玉泉区人民法院(2002)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坤泰公司赔偿上诉人张齐生房屋拆迁安置费430848元,附属物补偿费7750元,合计438598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上诉人张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张齐生败诉

  二审判决后,坤泰公司不服,提出申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7日作出(2004)呼民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2004年12月28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呼法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是原审原告张齐生认为原审被告坤泰公司侵权给其造成财产损失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的请求按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本院按民事案件受理后,核心问题是应查明侵权的事实,而一、二审对这一关键的事实均未查清。一审法院既认定“坤泰公司将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又认定“但不构成侵权”,因此,驳回诉请;二审法院认定坤泰公司“自行强制拆迁了张齐生的房屋及附属物”,“属于非法强制拆迁”,因此应双倍赔偿。根据本案再审期间调取玉泉区人民法院行政执行案卷及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齐生对拆迁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争议的问题是安置补偿的数额,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本案中虽然没有张齐生同意坤泰公司拆除其房屋和附属物的书证,但从玉泉区人民法院的非诉执行案件没有进行强制拆迁、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结案,以及张齐生主动腾空了房子,房屋拆倒又将铝合金门窗拉走并且预支了2万元,时隔半年之后才起诉侵权的事实,可以推定张齐生有过同意由坤泰公司拆除其房屋和附属物的表示。由此,应当认定坤泰公司于2001年11月7日拆除张齐生所有房屋和附属物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强制拆迁”的性质。因此,也不应当认定坤泰公司对张齐生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定坤泰公司是非法强制拆迁,据此依《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实施办法作出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坤泰公司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呼法民一终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02)玉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检察院抗诉获支持

  这次判决后,张齐生不服,又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申诉。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呼法民再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根据该行政法规,具有强制拆迁的主体有二,一是政府下设的拆迁办,二是人民法院。而本案的坤泰公司虽然具有拆迁的许可资格,但并不具有强制拆迁的资格,坤泰公司在张齐生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期间,自行强制拆迁了张齐生的房屋及附属物,违反了该规定,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张齐生不认可同意过坤泰公司拆迁其房屋。在玉泉区人民法院非诉先予执行中,张齐生在执行法官的主持调解下也仅仅表示“要87.8平方米的房子一套,其余要钱”;至于该房屋拆迁后张齐生拉走铝合金门窗,仅是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领取的2万元也是临时租房安置的费用。同时,张齐生时隔半年之后起诉侵权,并不意味着张齐生放弃自己的诉权,也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审判决以玉泉区人民法院的非诉执行案件没有进行强制拆迁,以双方达成协议为由结案,并以张齐生主动腾空房子、拉走铝合金门窗等为由,推定张齐生有过同意由坤泰公司拆除其旁屋和附属物的表示,进而认为坤泰公司于2001年11月7日拆除张齐生所有房屋和附属物的行为不属于“非法强制拆迁”,不应当认定坤泰公司对张齐生构成侵权。上述判决的认定属主观推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2009年4月15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同意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申请。2011年5月3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11年12月12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检察院机关的抗诉,认为坤泰公司在未与张齐生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张齐生房屋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参照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第5款的规定,判决坤泰公司双倍赔偿张齐生被拆迁房屋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支持了张齐生要求开发商坤泰公司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文/记者 高瑞锋 通讯员 赵立新 韩苏平)

[责任编辑 赵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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