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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劳动关系和谐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侧记

  7月19日下午,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相衔接,共分为七章,分别从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协商事项、协商程序、争议处理、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定。

  组成人员在审议时认为,近年来,全区各级工会在合理推进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现状,分配机制在实际操作中往往向“企业自主分配”一边倒。因此,建立由企业和职工代表协商解决劳动报酬问题的机制,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协商代表方面,条例规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也可由工会组织职工推选并公示;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协商代表,双方代表人数要对等。协商事项中除了年度工资总额、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调整幅度,还包括了津贴、补贴标准、奖金、绩效工资等。

  组成人员在审议时认为,一部新的法律出台,需要操作、熟知、完善、认可的过程。王耀新委员说,条例修改稿目前可适用于国企、大型私企,小企业如何协调还需要今后在具体的工作中继续完善。针对该条例的可操作性,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呼尔查认为,零散的小企业,比如餐饮业,工资水平主要受市场因素影响比较大,而微小企业目前受街道工会管理,条例施行以后,今后还需要在落实每一项具体规定中完善。(记者 郎俊琴)

[责任编辑 赵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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