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举报材料称,2004年10月29日,巴彦淖尔金鑫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集团公司)与巴彦淖尔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时间从2004年10月29日至2007年10月22日。合同约定,金鑫集团公司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
对于违约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如因借款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抵押人应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赔偿全部损失。
根据合同约定,金鑫公司的贷款用途是中华家园住宅小区三期项目。奇怪的是,中华家园住宅小区三期工程项目是2005年4月经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后取得规划、批复和拆迁等相关文件,而“借款合同”签订日期是2004年10月,并且,“借款合同”填写的建筑面积为51490平方米,与中华家园住宅小区三期项目审批的建筑面积27600平方米严重不符。
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显示,在抵押登记中,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1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贷款人(巴彦淖尔分行)对借款人(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光)作为抵押物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经过严格调查核实,出现了利用假抵押证书向银行借款的情况。
2008年8月13日,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对金鑫集团公司涉嫌贷款诈骗进行立案侦查,并作出了巴公经立字(2008)27号《立案决定书》。2008年8月18日、22日,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金鑫集团公司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房屋及土地证书的真伪委托鉴定。
不久,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分别出具了(2008)巴公刑技鉴字第25、26号《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地号分别为007007329、009011259、D-5-01215、007006240、C-3-0031五本《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发证机关的印文不是巴彦淖尔市国土资源局临河区分局的行政印模所为。临房字035878、房他字200424729,临房字038673、房他字200424725,临房字065199房产证,房他字200424726的各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只有临房字065199号房屋所有权证填发单位的印文是真实的,其余五份填发单位的印文均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房地产管理局发证专用章不符。
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的立案鉴定和侦查证实,金鑫集团公司在向巴彦淖尔分行贷款时,涉嫌贷款诈骗,但到了2009年8月28日,巴彦淖尔公安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对金鑫集团公司涉嫌贷款诈骗案作出了巴公经撤字(2009)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然而,中国青年报记者在调查中发现,原金鑫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光目前仍然健在,死亡的人是原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光的儿子,而他的儿子在整个贷款过程中的角色只是委托代理人。巴彦淖尔分行方面对记者解释,他们也很奇怪为什么公安机关会作出这样的撤案决定。
对于代理人是否能够承担和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能的疑问,巴彦淖尔分行方面承认,代理人实际上只是个跑腿的角色。
巴彦淖尔分行行长刘文海告诉记者,这笔贷款在放贷时是经过原任行领导同意,从临河区支行发放的,当时的信贷员张丽应该知道内情。
随后,记者见到了张丽,当被问及金鑫集团公司何以能用假抵押贷款1900万元的情况时,张丽说,抵押物是不是假的,当时没有能力去鉴别,对银行放贷前有责任审定抵押证件真假的法律规定,其未予置评。
依据商业银行贷款相关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提供最高抵押担保的,银行方面应对抵押人的主体资格和抵押物的权属、状态、价值、变化等情况进行双人实地调查,核实抵押物的真实性、合理性。调查人的调查情况要经审查审批人的审查批准。
按照贷款规定,银行在放贷前必须进行的调查内容包括:抵押物是否属于可以抵押的财产,其权属是否明确,产权证书和其他权属书面材料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登记机关不动产登记相关内容是否一致等。
巴彦淖尔分行风险内控管理部负责人周涛对记者说,当时贷款方提交的证书表面上看均是国土部门和房管部门出具的,银行无法辨认真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