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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内蒙古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条例
内蒙古新闻网  16-10-13 10:07 打印本页 来源:内蒙古新闻网 
 

  第二十九条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为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期。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自然气候条件和火灾发生规律,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期结束防火期。

  第三十条防火期内,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保证信息畅通。

  第三十一条防火期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高火险期并发出高火险警报。必要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禁止一切野外用火,严格管理可能引发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

  第三十二条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因科研、抢险等确需进入的,应当依法报请批准。

  经批准进入森林草原高火险区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当地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防火期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草原防火检查站。执行森林草原防火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森林草原防火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和防火知识宣传,纠正违反防火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三十四条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焚烧垃圾,点烧田(埂)、牧草、秸秆,吸烟、烧纸、烧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

  第三十五条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内,因生产、生活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需要点烧防火隔离带、生产性用火的,应当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进行生产性用火的,应当设置防火隔离带,安排扑火人员,准备扑火工具,有组织地在四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并将用火时间通知毗邻地区;

  (二)需要野外生活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设置防火隔离带或者采取隔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配备森林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器材、通讯等设施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

  森林草原防火专用车辆免交车辆购置税、车辆通行费,并配备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牌照。为执行扑火任务临时抽调、征用的车辆,在扑火期间免交车辆通行费。

  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免收无线电通讯频率占用费。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阻碍设置防火隔离带、挤占干扰森林草原防火专用电台频率。

  第四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八条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

  跨行政区域或者跨国有林牧业经营单位交界处发生火灾,实行谁先发现、谁先报告、谁先扑救的原则,不受行政区域或者经营范围的限制。

  第四十条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灾,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逐级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报告:

  (一)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

  (二)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草原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重要设施、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区等的森林草原火灾;

  (四)国界附近发生的森林草原火灾;

  (五)发生在与自治区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草原火灾;

  (六)发生在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七)十二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草原火灾;

  (八)需要国家和自治区支援扑救的森林草原火灾;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森林草原火灾。

  第四十一条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启动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扑火指挥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到达火灾现场指挥扑救。

  第四十二条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和要求投入扑救,不得推诿、拒绝。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根据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可以设立扑火前线指挥机构,负责扑火现场的统一调度指挥。

  扑救跨行政区域的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由火灾发生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成立扑火前线指挥机构。

  扑救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由内蒙古大兴安岭国有林管理局组织成立扑火前线指挥机构。

  第四十四条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为主,半专业森林草原消防队伍为辅。群众扑火队伍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应当组织参加过培训并具备一定防扑火知识、技能和自我避险能力的人员。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不得动员残疾人员、孕妇、未成年人和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驻自治区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在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应当服从火灾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执行跨盟市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的,应当服从自治区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动。

  第四十六条驻自治区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公安边防部队在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物资、设备、交通运输保障。

  第四十七条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做好扑救森林草原火灾的相关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提供火灾地区天气预报,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增雨作业。

  交通运输、民航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工具和场站服务,优先组织运送火灾扑救人员和扑救物资。

  通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提供应急通信保障。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灾物资供应点,紧急转移并妥善安置灾民,开展受灾群众救助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扑火应急资金。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治安秩序,加强治安管理。

  商务、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做好物资供应、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工作。

  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做好人员、财产的疏散、转移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所在地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火灾扑救队伍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并留有足够人员看守火场,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五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九条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森林草原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受害森林草原面积、蓄积、人员伤亡、受灾畜禽种类和数量、受灾珍稀野生动植物种类和数量,以及人力与物资消耗和其他经济损失、事故责任,进行调查和评估;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和评估结果,确定森林草原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国界附近的火灾和重大、特别重大火灾以及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火灾,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门档案。

  第五十一条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人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第五十三条扑救跨行政区域火灾发生的费用,由火灾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扑救跨大兴安岭重点国有林区范围火灾发生的费用,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和内蒙古大兴安岭国有林管理局协商解决。

  第五十四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火烧迹地的有害生物防治和火灾地区人畜疫病的防治、检疫。

  第五十五条森林草原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制定并实施森林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森林、林木、林地和天然草原、人工草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恢复火烧迹地的森林草原植被;经营单位和个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恢复森林草原植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由森林公安机关执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铁路、公路、电力、石油、燃气、化工管道的管理单位和工矿企业在野外施工作业,未在易引发火灾的地段和地带设置防火隔离带和防火警示标志的,由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烧灰积肥、烧荒烧炭、焚烧垃圾,点烧田(埂)、牧草、秸秆,吸烟、烧纸、烧香、烤火、野炊和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野外用火的,由旗县级以上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落实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造成森林草原火灾的;

  (二)未按照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启动、实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

  (三)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灾的;

  (五)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后,未按照规定及时组织扑救,或者拒绝、阻碍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火指挥机构统一指挥的;

  (六)未按照规定检查、清理、看守火场,造成复燃的;

  (七)贪污、挪用、截留防火资金、设施设备、物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森林草原火灾,分为一般火灾、较大火灾、重大火灾和特别重大火灾,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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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哈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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