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九项修改为:“组织代表广泛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征集意见,进行视察、调查,为会议提出审议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准备。”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列入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也可以由大会全体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通过后,印发会议,并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四)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四.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其他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四款修改为:“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列席会议。”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或者提议案机关,应当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供有关资料。”
(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调查研究,提出报告,提请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五.对《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四)将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根据会议议题,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六.对《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地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二)将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调研、视察、执法检查、评议等活动”。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七.对《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主席、副主席组织召开主席办公会议,主席办公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
(二)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调研、视察、执法检查、评议等活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