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对随地吐痰、抢座、公共场所吸烟、遛狗不拴绳等不文明行为的处罚都有了更加明确的标准。此后,广大市民就可拿起法律武器,向不文明行为说“不”。那么,违反文明行为规范,会受到什么处罚呢?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随意攀折树枝、采摘花果、踩踏草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道路、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抛撒、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的景观河道、湖泊内游泳、捕鱼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共享自行车、电动车承租人和出租人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承租人未规范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二)承租人丢弃、毁坏或者非法占有车辆及相关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出租人向社会投放车辆未有效履行管理职责,造成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停放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堵塞他人车库;
(二)占用他人停车位;
(三)在规定区域外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成区饲养犬只有以下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携犬出户时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束犬链(绳)牵领、未主动避让他人、未及时清理粪便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导盲犬、搜救犬等工作犬除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不文明行为发生前未进行宣传和警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
(二)对发生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予以劝阻、制止;
(三)对拒不改正的不文明行为未及时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报告,并协助取证。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配合行政执法工作,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劝阻人、制止人、投诉人、举报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
(三)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其他情形。
对于前款规定的情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通报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窗口服务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约谈改正、通报批评,并责令工作人员向服务对象赔礼道歉;情节严重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作出相应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上级主管单位备案:
(一)因服务用语不文明与服务对象发生冲突;
(二)无法定理由差别对待服务对象;
(三)刁难或者粗暴对待服务对象;
(四)拒绝、推诿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或者承担的工作事项。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多次违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社区、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文明创建活动中不履行职责;
(二)对于有关设施设备疏于保养维护,致使该设施设备残缺不全或者无法正常使用;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举报、投诉或者未及时对举报、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五)妨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倡导与鼓励
第二十五条在勤俭节约、健康文明、绿色低碳生活方面,倡导下列行为:
(一)节约粮食和水、电、油、气等资源,杜绝浪费;
(二)节俭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婚事新办、厚养薄葬;
(三)适量点餐,分餐进食,使用公勺、公筷,践行“光盘行动”;
(四)优先选择步行、骑自行车、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出行;
(五)培养运动、音乐、阅读等良好的兴趣爱好,不吸烟、不酗酒、不涉赌,不进行迷信、低俗活动;
(六)其他健康文明、绿色低碳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在弘扬社会正气方面,鼓励和支持下列文明行为:
(一)见义勇为,参加抢险救灾救人,依法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三)积极参与文化教育、生态环保、社会治理、社区建设、赛会服务等志愿服务活动;
(四)积极参与扶贫、济困、帮老、救孤、赈灾、恤病、助残助学、医疗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动;
(五)其他弘扬社会正气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创作、传播有益于文明行为促进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普及文明行为规范,褒扬文明行为,批评、谴责不文明行为。
第二十八条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商场超市、电影院等人群密集的场所配备急救药品、器材和设施,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
鼓励临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商铺等将其内部厕所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文化体育设施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设施向社会开放,并取得相应效益。鼓励有条件的居住区与周边商业办公类建筑错时停车,共享利用停车泊位。
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发生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相应经济补助或者政策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