器官移植是20世纪以来人类医学领域一项具有划时代意义的现代医学技术,被称为“21世纪医学之巅”,其诞生与发展为人类医学带来了革命性的变化。但另一方面,围绕器官移植也引发了大量伦理与法律问题,死刑犯捐献器官的问题便在其中。近日,台湾岛内多名死刑犯捐献器官的问题被媒体报道后,引发了普遍关注,并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争议。那么,死刑犯捐献器官应当为法律所允许么?
从历史上来看,将罪犯作为器官移植的牺牲品,历来是器官移植技术发展过程中的一个禁区。历史上,第一例肺移植是美国密西西比医疗中心的詹姆斯?哈迪(JamesHardy)于一九六三年执行的。这次移植手术引起了很大的争议,因为接受移植的对象约翰?拉塞尔(JohnR.Russell)是一个因犯谋杀罪而被判终生监禁的囚犯;公众担心的是拉塞尔被当作了人体器官移植实验的工具。他在这次手术后的第十八天就死去了。此后,罪犯尤其是死刑犯捐献器官的问题便成为器官移植界的一个敏感问题而备受人们的关注,一些国家出于谨慎曾明令禁止对罪犯强制实施器官移植,并限制罪犯捐献器官,甚至将这类行为作为犯罪来加以防范。而我国立法中则迄今还未明确就这一问题作出规定。
在理论层面上,关于能否利用死刑犯器官的问题,学术界主要存在“利用说”、“禁止说”和“妥协说”三种观点。“利用说”认为,在可供移植的器官奇缺的情况下,利用死刑犯处决后的器官移植,能够挽救因器官衰竭濒临死亡的病人,这对死刑犯无任何伤害,对社会和他人有益。在可供移植的器官来源严重短缺的情况下,利用死囚的尸体器官移植,可以挽救许多因器官衰竭而死亡的病人,为此,应给死刑犯一个为社会做贡献的机会,以使他们的灵魂能平静的离开这个世界。况且,这样做并不构成对死刑犯的伤害,在执行死刑后摘取受刑人的器官,既不加重对他们的处罚,也不增加他们的痛苦。如果死刑犯本人并不反对,就没有理由拒绝移植手术。以此为基点,“利用说”认为,法律应当明确承认利用死刑犯身体器官的合法性。而“禁止说”则认为,利用死刑犯的器官不仅可能影响到公正执法,侵犯了死刑犯本人的所有权和人权,而且具有违宪性。因此,对于涉及死刑犯的器官移植,即使其自愿亦应禁止。而妥协说则认为,死刑犯的器官可以利用,但这种利用应当被严格限定在特定范围之内,即:死刑犯尸体的利用仅应限于其配偶及其近亲属的身体需要。
笔者以为,死刑犯作为一种即将被剥夺生命的特殊群体,依法享有捐献或拒绝捐献自己遗体或器官的权利。这是因为,在法治已经成为当今时代主旋律的情势下,尽管法律已经剥夺了死刑犯的生命权,但却并未剥夺其身体权及自主权,死刑犯依法依旧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要捐献自己的遗体或器官——尤其是在其该种捐献无害甚至还有益于社会与他人的情况下。而在其依法作出捐献遗体或器官的决定后,其意愿依法应当受到尊重——不论其捐献器官的目的是为了让其生命在其他人身上得以延续,还是为了给自己一个赎罪以使自己灵魂得到平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个人能够自愿将自己的身体器官捐献出来拯救其他人,这是一种非常宝贵的人道精神。死刑犯自愿捐献身体器官,不违反法律、不违背死刑犯的意愿,就应该得到尊重。”法律允许死刑犯捐献器官是保护其遗体处分权的需要。这是当代法治文明在罪犯权益保障方面的一个基本体现。
当然,考虑到罪犯的特殊身份,并为了其合法权益免遭践踏,应当制定严格的捐献程序,并在严格遵循这些程序的前提下利用死刑犯的遗体或器官。例如,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使死刑犯器官捐献建立在知情同意的基础之上,应当由罪犯本人提出捐献申请并由罪犯家属及公证机关证明及公证,应当严格审查死刑犯捐献遗体或器官的意愿,应当禁止有偿捐献,禁止死刑犯附条件的捐献,等等。此外,为了保证法律允许死刑犯捐献器官所可能引发的负面问题,尤其是侵害死刑犯合法权益的问题,对于违背死刑犯个人意愿而摘取其尸体器官进行移植的行为,尤其是那些违背法定程序且具有牟利动机的行为,应当以考虑刑法手段的强力介入,依法追究相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保障法律允许死刑犯捐献器官可能会引发负面问题以保障器官移植技术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刘长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