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由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杀人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沈某开的麻将馆内与王某发生口角,遂持酒瓶打伤王某的头部。次日早,被害人沈某在一小面馆内为双方说和,调和后王某与沈某先后离开,王某某在饭馆内继续饮酒。下午时分,王某某酒后来到被害人沈某开的麻将馆内将两张麻将桌掀翻后离开现场。沈某闻讯回来给王某某打电话问其原因,王某某返回麻将馆与沈某发生争吵,王某某从腰间拔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沈某胸、腹部连捅数刀,被害人刘某见状上前制止,王某某持刀又向刘某腹部及背部各刺一刀。见二人倒地后王某某离开麻将馆,沈某的朋友报了警。王某某将作案尖刀扔到该楼单元门口遮雨罩上后打110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王某某抓获。被害人沈某当场死亡,刘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8月2日死亡。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判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并无悔罪表现,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严惩凶手。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撤回起诉。
市中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记者 张婷婷 通讯员 吴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