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通过展馆、公示栏或者网站、报刊等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牧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组织编制建设项目整体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分期建设计划,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后,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为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在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申请验线,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确认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建设。
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施工期间,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序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并报送同级城镇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第五节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经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时,可以直接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
因城乡建设需要提前收回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四十九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盟辖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盟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后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盟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派驻地的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情况进行督察。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阅监督。
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执法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应当公开,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依据、程序组织编制、修改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的;
(三)未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对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
(五)对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或者接到举报、控告不依法处理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编制城乡规划或者违反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工程设计单位违反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的,由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放线、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相关链接】
城乡规划是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颁布施行,对于进一步规范和强化规划管理,推进城乡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由于城乡规划法在规划区的划分、规划许可程序、规划评估和修改、临时建设管理、乡村规划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需要进一步补充、细化,同时,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受到一定的冲击,擅自改变城乡规划、违反城乡规划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城乡发展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以及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因此,迫切需要结合自治区城乡规划工作实际,制定一部针对性强的地方性法规,着力解决我区城乡规划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
《条例(草案修改稿)》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以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为目的,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评估和修改、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问题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