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无毒、无害、清洁卫生;
(五)销售食品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包装材料;
(六)购进食品的票据凭证保留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现做现售、提供餐饮服务的摊贩在食品经营中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制作食品和售货的亭、棚、车、台等设施;
(二)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符合食品卫生条件;
(三)使用的餐具做到彻底清洗、消毒;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经营现场存放;
(五)食品经营人员应当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六)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熟制冷藏的食品应当及时冷藏。
第二十条 严禁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
(一)制作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二)现场制作冷荤食品;
(三)使用天然含有有毒成分的植物、动物制作食品;
(四)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饮具;
(五)未按规定处理废弃油脂和餐厨废弃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每年组织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其执法人员不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履行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和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监督抽验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公布检验结果。
监督抽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对检验不合格的食品,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监督抽验应当支付样品费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以及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实行诚信记录制度,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诚信记录情况,加强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整改指导。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适时公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诚信情况。
第二十七条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集中经营区的开办者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义务:
(一)查验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二)检查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监管部门;
(三)建立食品摊贩档案,记载食品摊贩的基本情况、经营项目、商品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摊贩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与保障食品安全有关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和食品摊贩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食品摊贩应当随身携带本人健康证明。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还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清真标志牌。
第三十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予以处置,及时救治食物中毒人员,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防止事故扩大,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减轻事故危害,并及时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任何组织、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毁灭票证、实物等有关证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违法情节,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处以2万元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食品摊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违法情节,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被责令停产停业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安全诚信记录中累计有3次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摊贩,其经营者两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经营者,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七条 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二)隐瞒、谎报、迟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