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一、章程原第三章“全国委员会”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第四章“全国委员会”第四十九条;“由常务委员会决定”后增写一句,内容为:“要发挥专门委员会在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原第四章“地方委员会”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相应修改为第五章“地方委员会”第五十条至第五十四条。
四十二、章程原第四章“地方委员会”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第五章“地方委员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一、选举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修改为“(一)选举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增加或者变更”;第二项“二、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修改为“(二)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提案工作情况报告和其他报告”;第三项、第四项序号“三、”“四、”修改为“(三)”、“(四)”。第四十六条相应修改为第五十六条。
四十三、章程原第四章“地方委员会”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五章“地方委员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序号“一、”至“四、”修改为“(一)”至“(四)”;增加一项“(五)协商决定地方委员会委员;”第五项、第六项序号“五、”“六、”修改为“(六)”、“(七)”。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相应修改为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
四十四、删去章程第五章“附则”,删去第五十一条“本章程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
四十五、章程增加“会徽”一章作为第六章,内容为修改后的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