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细化了刑法的规定,进一步降低了入罪门槛,统一了定罪标准,更符合实际、更具针对性,更加明确具体可操作,将有效解决实践中取证难、认定难等问题,更加有利于从严惩处环境污染犯罪行为,提高违法成本,保障公众环境权益。
●在饮用水水源—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这些标准明确具体、操作性强,既能体现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又能有效解决此类案件办理中取证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具有这14种情形之一的,都可以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随着环境保护话题日益升温,环境污染人罪判刑的问题频频进人公众视野。今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环境污染行为的定罪量刑加以细化,特别是:在哪些方面为企业环境行为划定“雷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甚至改变企业的环境行为?能否杜绝“企业主赚钱、政府买单、百姓遭殃”的现象等话题,引起了社会高度关注和热议。
环保形势严峻 呼唤织密法网
当前,国内环境形势和环境损害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环境退化压力加大,突发性和累积性环境事件并存。此前的司法解释只对前者提出人罪标准,而对血铅、血镉、癌症村等积累性环境事件缺少规制,从大环境上,单纯行政处罚已经不足以应付肆无忌惮的污染行为和环境违法行为,需要更强有力的司法震慑。
在我国,环境污染人罪,由来已久。
资料显示,1997年刑法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章中,增设—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包括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以及其他破坏资源的犯罪。同时,在“渎职罪”—章中,增设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
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明确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统—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
2007年5月,原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号),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明确了前述环境犯罪的立案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保持—致。
然而,日益严峻的环境污染形势,呼唤更加严格的防范举措。
入罪“门槛”降低 处罚力度加大
对环境污染责任追究的严厉,—方面体现在人罪门槛的降低;另—方面体现在处罚力度的明显加大。
《解释》在第八条中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明确提出多罪从重处罚。
分析人士指出,对环境污染犯罪来说,此前最高量刑就是7年,现在—些如故意倾倒危废、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水源或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严重的,就不局限于环境污染犯罪去量刑定罪,还可以按照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甚至刑法中的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7年将可能不再是量刑上限。
作为实行双罚制的—次重要突破,《解释》将这—规定拓展至污染犯罪的新领域———不仅对于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相关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定罪量刑,而且还要对单位判处罚金。这就从刑事诉讼的角度,对企业单位和企业有关责任人提出了新的双罚制。
对违法单位和违法个人进行双罚,是当前环境法制建设的—个新趋势。2009年我国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不仅对单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等也要处以年收人的50%以下的罚款。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的环境违法成本过低,执法过程中也存在很多漏洞。企业对于环境责任的认识参差不齐,多数企业还未将环保作为生存发展的重要问题,负责人也不够重视,环保就是个说起来重视、做起来忽视的事情。因为即使被发现查处不外乎就是罚点款;出了事也就是处理个别责任人,赔点钱。相关管理机制不健全,甚至有些企业在环保方面宁可交罚款,也不愿意认真解决问题。
但推行双罚制之后,情况就大不—样了:企业和负责人都要为自己的环境行为承担各自的责任。
从人罪判刑“门槛”降低,到处罚力度的强化,对企业来说意味着环境污染违法风险加大,违法成本增加,迫使其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而调整行为预期,减少污染环境的非法行为。
明确证据来源 严惩干扰取证
《解释》的突破性,还在于明确了鉴定机构和证据问题。司法解释在第十—条中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同时,《解释》中明确提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过去,环保部门的监测数据不能作为证据,因为按规定证据只能由司法机构认可的单位出具。现在,证据鉴定认定的渠道将不再单—,违法证据除了出自司法部门指定机构外,今后也可以由国家环保部门认可的机构鉴定。
同时,公众还可以根据《解释》规定,请求当地环保部门监测,然后将结果按程序报经省级环保部门认可后,也可以成为庭辩证据,充分发挥了环保部门的技术优势。可以说,这样的规定在环境刑事、民事诉讼方面,为环境污染犯罪证据采纳和索赔提供了便利的条件。
对于污染企业而言,这是—个实实在在的震慑。以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少、费用高,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究责索偿难度大。现在《解释》中规定了具体措施,将有力解决取证难、鉴定难、认证难等实际问题。这意味着对环境违法的刑事处罚将会变得更加易于执行。
不仅如此,对干扰取证的行为将予以严惩,进—步保障了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以往有些企业可能存在钻空子隐瞒或者干预调查的现象,现在根据《解释》,在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调查中若存在干预、对抗调查取证的行为,在起诉过程中就要作为加重情节,从重处罚。
预防危害后果 行为即可定罪
此次《解释》在环境污染犯罪的结果犯(导致—定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和行为犯(从事危害行为即构成犯罪)并重的方面,也有了突破。《解释》在第—条中第—项至第五项,明确了污染行为可能也会涉及刑事犯罪。
比如,环保部门在监督执法中发现—些企业在新建项目时就把排污暗管设计规划建设好了,—旦投人生产,对环境的巨大危害是可以预见的。以前发现了类似情形,顶多是责令拆除整改罚款了事,有些污染行为只能在行政的领域内受到处罚,力度较小。现在,对于这种行为有了明确的定罪依据。
过去,刑法只对已经造成的显性环境损害后果量刑定罪,比如对水体、庄稼、果木、鱼类、畜禽等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还有企业利用高压泵向地下排污,将危险废物向河滩湖泊随意倾倒,这些行为可能刚发生时还没有产生显性的危害,但根据现在的规定,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将依法定罪追责。
《解释》对企业的环境行为明确设定了更大的危险区。比如,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现在都被作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人罪标准。不注意就可能会“触雷”,不仅是企业要承担巨额罚金,责任人更是要承担刑罚的严厉惩处。
因此,企业作为排污主体,应主动做到防治并举,该付出的成本必须要付出。从前端预防角度,必须进行技术升级,淘汰落后产能;从末端治理的角度,废水处理、废气排放、甚至是危险废弃物的处置今后都必须做到规范。
阻挠监督检查 从重从严处罚
《解释》第四条规定了4种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其中把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列人从重处罚情节。
过去,阻扰环境执法监督的情况比较突出,随意干扰执法,为违法行为做后盾,为违法企业撑腰,或者放纵环境违法行为,尤其是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很多人认为,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最多是行政处罚,甚至可以不用承担后果。此次“两高”出台的《解释》进—步强调环境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中,阻挠环境监督检查的行为被认定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承担刑事责任。这—定性,有利于惩诫阻挠环境监督检查的行为。
之所以从严从重处罚环境犯罪,—是环境执法相比其他行政执法力度较弱。受经济利益驱动,碰到的干扰阻碍执法的行为较多。二是环境犯罪的危害要比其他领域犯罪的危害范围上要大得多。环境违法损害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危害的范围要大,造成的环境问题甚至危害到后代人的利益,只有采取更加严厉的处罚措施,才能与其危害程度对称。 (杨爱群)
【相关链接】有毒有害物质的界限
有放射性的废物。《放射性污染防治法》规定: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了甲、乙、丙3类传染病,含有这3类传染病病原体、对环境和人体健康有危害的污染物。
有毒物质的具体范畴:危险废物、化学品、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和其他有毒物质。
1998年,发布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总计498种固体废物列入了名录。2003年,修订发布的《医疗废物分类Q录》,包括5大类上百种医疗废物。
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数量极少,Q前主要个案适用,尚未准确统计。
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现行的《危险化学品Q录》涵盖了3000余种化学品。
剧毒化学品,是指具有非常剧烈毒性危害的化学品,包括人工合成的化学品及其混合物和天然毒素。《剧毒化学品Q录》由安监总局会同工业、环保、公安、卫生、质检、交通等部门制定。2012年版本的《剧毒化学品Q录》,共335种剧毒化学品。根据新的标准,剧毒化学品的判断界限仅考虑健康危害的急性毒性,新的《危险化学品Q录》正在修订过程中。
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是指具有高环境危害或健康危害特性,释◇到环境中会产生高环境风险,需要采取适当风险防控措施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Q前,《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Q录》正在由环保部牵头组织编制中,即将发布实施。现有的草案包括130多种危险化学品,发布时可能会适当扩展。
剧毒化学品和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都属于危险化学品,如果剧毒化学品同时也具有环境危害特性,并符合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定义的就将被列入。Q前,有13种剧毒化学品在将发布的《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Q录》中。
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也应当被视为危险化学品。
重金属,是指一类没有很严格定义的、表现出金属性质的元素总称,主要包括过渡金属、类金属、镧系和锕系元素。在环境污染领域中,重金属主要是指对生物有明显毒性的金属元素或类金属元素。重金属污染物不同于其他污染物的可降解特性,不少污染物(如氨氮和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可以通过物理的、化学的或生物的净化作用,使其有害性降低或解除。而重金属污染物具有长期性、累积性、潜伏性和不可逆性等特点,永远在环境里循环,很难在环境中降解。
2011年2月,国务院正式批复《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确定了“十二五”期间重点防控的重金属污染物是铅(Pb)、汞(Hg)、镉(Cd)、铬(C“)和类金属砷(A“)等,兼顾镍(Ni)、铜(C“)、锌(Z″)、银(Ag)、钒(V)、锰(M″)、钴(C°)、铊(T1)、锑(Sb)等其他重金属污染物。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是具有毒性、难以降解、可在生物体内蓄积的物质,可传输并沉积在远离其排◇地点的地区,可长期在生态系统中累积。
日前,我国管理的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为《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2001年5月22日通过,2004年5月17日生效,11月11日对中国生效)所管控的化学物质。公约管控清单为开◇式的。Q前,列入公约的化学物质共有23种,分别为艾氏剂、“B六氯环己烷、βB六氯环己烷、氯丹、十氯酮、狄氏剂、异狄氏剂、七氯、六溴联苯、六溴二苯醚和七溴二苯醚、六氯代苯、林丹、灭蚁灵、五氯苯、多氯联苯、四溴二苯醚和五溴二苯醚、毒杀芬、硫丹、六溴环十二烷、滴滴涕、全氟辛基磺酸及其盐类和全氟辛基磺酰氟、多氯二苯并对二恶英和多氯二苯并呋喃(合称二恶英)。
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