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五条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诫勉谈话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六条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并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责: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责任追究调查,或者拉拢、收买调查人员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调查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追责:
(一)如实报告、主动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责任追究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九条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条县级以上党委(党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领导干部实行责任追究。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依照有关程序,履行责任追究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党委(党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发现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领导干部存在应当追究责任的线索,应当启动责任追究调查程序。
第十二条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一般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特别复杂的,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间,但延长期一般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责任追究调查工作结束后,对需要追究责任的,纪检监察机关(机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同时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调查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五条责任追究决定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后,由纪检监察机关(机构)、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办理责任追究决定送达、与当事人谈话、责任追究材料归入个人档案等后续相关事宜。
第十六条被追责的领导干部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核或者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者变更、撤销原责任追究决定的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撤销原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为被追责的领导干部恢复名誉。
第十七条被追责的领导干部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的领导干部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被追责调查的领导干部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纪检监察机关(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纪检监察机关(机构)领导班子集体决定。
第十九条责任追究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自治区纪委、监察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