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往来中,受人之托办事收取好处费的情形,在请托事项未办成时,未返还好处费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诈骗罪,在主、客观方面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行为。
行为人是否具有诈骗的故意要从客观表现来判断;1.行为人是否虚构身份。如果行为人介绍自身真实情况,但存在一定的夸大程度,并不足以导致委托人产生错误认识,不存在欺骗行为;2.行为人以什么名义收取费用。如果行为人以好处费名义收取,并承诺未办成则退还费用,只是在承诺事项的具体完成程度上存在争议,并没有编造说辞,骗取委托人款项的行为,不成立诈骗;3.行为人是否声明委托第三人办理,并认为第三人具备办事能力。如果行为人向委托人引荐具备真实身份、能力的第三人,请第三人共同完成委托事项,则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实的行为;4.行为人是否具有积极联系办理委托事项的情形。如果行为人积极联系相关人员,并四处奔忙办理委托事项,不构成诈骗;5.行为人收取办事款项的用途和案发后的表现。如果行为人把费用的大部分用于为委托人办事,且其自身具备还款能力,只是在双方协商还款数额阶段进入刑事诉讼,其行为亦不能认定为诈骗。
(蒙信律师事务所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