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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发布(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条例

   (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包括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遵循享受待遇权利与履行缴费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在盟市级统筹的基础上,逐步实现自治区级统筹。

  第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筹集医疗保险基金,承担相应的政府补贴责任。

  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大病保险制度,提高重特大疾病保障水平,实现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衔接。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事务。基层劳动保障站所协助开展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办理参保登记、咨询查询等服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医疗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九条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收支监管和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审核并批复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决算。地税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负责向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供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情况。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发展和改革、卫生、食品药品、民政、公安、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责任编辑 李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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