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医疗保险经办服务
第四十一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各项规章制度,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办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关系转移接续工作;
(二)核定缴费基数、编制基金预算、决算报表,负责基金的收支核算工作;
(三)负责转诊转院、门诊特殊慢性病、异地就医管理的经办工作;
(四)负责与统筹区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开展定点服务管理工作;
(五)按照规定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的统计分析等业务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就诊患者的真实身份;
(二)为参保患者提供健康教育、政策咨询、诊疗项目的解答;
(三)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医疗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为参保患者提供诊治服务;
(四)执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
(五)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药品营销政策,配合做好业务咨询;
(二)指定专人、开设窗口,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医疗保险服务;
(三)营业期间至少有一名药剂师在岗,做到供药安全有效;
(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服务协议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四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协商、谈判机制,协商的内容包括医疗服务的内容和质量、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支付标准和审核结算时间等。
第四十五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疗服务行为和费用实时监控体系,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服务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定期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