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13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建立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经费投入。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较大以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农牧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牧业机械的登记、检验、管理,以及农牧业机械驾驶人的考核、发证管理;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企业、驾驶人培训单位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加强对公路及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养护,负责公路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及时治理道路安全隐患;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公交线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与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维护和管理;
(五)气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气象信息;
(六)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中小学生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执法监督机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