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保条例》分为总则、规划、预防、治理、监测和监督、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48条,总结了《实施办法》颁布实施20多年来的经验,重点结合自治区水土流失特点和水土保持工作需要,对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完善和细化。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强调了水土保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的方针和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水保条例》第三条规定,“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实效的方针;坚持谁利用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长期实践证明,水土保持工作的思路由依赖治理向预防保护优先转变,树立少破坏就是最好的保护理念。要防患于未然,从水土流失发展的萌芽阶段和人为活动影响防范着手,预防和保护水土资源。水土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在利用水土资源的同时必须担负起保护水土资源的法律义务;谁造成了水土流失,谁就必须负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二是强化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体责任,明确了有关部门和机构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律义务。《水保条例》第四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保障水土保持专项资金和工作经费。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落实水土保持责任情况进行考核。”《水保条例》第五条规定,“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牧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水土保持工作必须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才能更好地开展;同时政府有关部门也有做好本部门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定职责,要努力形成以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有关部门和机构积极参与各自把关的工作局面。
三是强化了水土保持规划的法律地位。《水保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乡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开发区建设、旅游景区开发、土地整理等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是深化了水土保持预防工作,将一些具体的预防保护措施上升到法律规定的层次。《水保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禁牧休牧轮牧、舍饲圈养、封育保护、自然修复等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第十六条规定,“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水土保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水土保持设施的用途。单位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活动确需占用、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按照同等功能予以重建获者赔偿。”《水保条例》还规定了自治区禁止在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植物;在林区进行林下种植的,应当采取保护枯枝落叶层和土壤植被的措施;在草原牧区生产生活,应当不占或少占草原,不得随意开辟道路、碾压草原,不得破坏草原植被;在戈壁、沙漠、沙地、黄土丘陵沟壑区、东北黑土区等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应当限制或者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严格保护植物、沙壳、结皮、地衣等。
五是细化了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制度的相关要求,强调了加强建设施工和生产过程的水土保持管理。《水保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生产过程的管理,严格控制施工生产活动扰动土地的范围,合理安排施工工序,减少土石方重复倒运和地表裸露时间,保护地貌植被。矿产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项目施工等生产活动占压的林草植被,能够移植移栽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移植移栽。”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在建成后生产运行六个月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申请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生产建设项目,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六是明确了政府鼓励和扶持单位及个人参与“四荒”地的水土流失治理。《水保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金补助、项目扶持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加强水土保持技术推广,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投资入股、承包、租赁等方式,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我区水土流失类型多、面积广、程度严重,水土流失的治理仅仅依靠国家和各级政府的投入是远远不够的。为了加快水土流失治理,应当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和力量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这从以往的经验来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七是强化了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流失防治,提出了具体的防治措施要求。《水保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的土地,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地表土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生产建设项目设计中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取弃土(石、渣)场设置和土石方数量。生产建设项目施工中,建设单位对施工生产场地应当采取拦挡、苫盖、砾石压盖、洒水抑尘、排水、沉沙等临时措施,防止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在裸露土地上采取植树种草、恢复植被等治理措施。”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停工、停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已经形成的路堤、路堑、施工场地、材料堆场、堆土弃渣、施工道路等采取防治水土流失的措施。生产建设项目提前征用的预留发展用地存在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这些规定对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防治措施十分具体、可操作性强,既便于生产建设单位实施,也便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土保持监督机构监督检查。
八是细化了水土保持法律责任。《水保条例》对在禁止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陡坡开垦种植农作物,采集发菜和滥挖苁蓉、锁阳、甘草、麻黄等植物,未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制度和生产建设项目投产运行前未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等违法行为,分别按照土石方量、开垦种植面积、破坏植被面积以及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规模等进行了具体的裁量权细化。《水保条例》第四十五条还对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发布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保持监测公告、未按照规定划定和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治理区、未依法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办理批准文件、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等情形建立了责任追究制度。
法制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水保条例》将于10月1日起实施,它是我区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法律准绳,也是依法防治人为水土流失的法律武器。《水保条例》颁布后,我们要通过多种方式向全社会广泛宣传,为贯彻执行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条例》,依法防治水土流失,做好水土保持工作,使命光荣,责任重大。我们要以《水保条例》颁布实施为契机,锐意进取,扎实工作,努力开创我区水土保持工作的新局面,为建设生态文明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更大的贡献!
(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