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医疗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管理医疗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包括未按照规定保存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享受待遇情况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时,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四)泄露参保人员隐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以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为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逾期不参保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地税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参保人员有以下行为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并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他人非法获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提供便利;
(二)冒用他人社会保障卡或者伪造、变造社会保障卡、处方、病历等资料,非法获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以牟利为目的变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药品、医用材料等;
(四)其他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