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昨日从自治区政府办公厅了解到,《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今后,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应当按照同等建筑面积、类似新建商品住宅市场价格予以补偿。征收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进行补偿。
近年来,随着我区新型城镇化的深入推进,旧城区改建、棚户区改造及各类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大力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出现了新的情况、新的问题。《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保障各方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条例》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包括对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的情形进行严格审核并予以公布,接受被征收人和社会监督,确保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推进。其次可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房屋征收补偿费包括房屋价值补偿、搬迁和临时安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按照《条例》规定,各地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政策,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依法查处违规操作行为。各盟市要按照有关规定尽快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及时受理、解决房地产价格评估争议,有效发挥房地产价格评估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此外,要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先补偿、后搬迁的政策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对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理。(记者李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