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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楼塌塌”不如引入惩罚性赔偿
内蒙古新闻网  14-04-09 09:32 打印本页 来源: 中国青年报  
 

  媒体报道显示,目前对宁波奉化“楼塌塌”的赔偿很难让各方满意。2012年年底,同样发生在宁波的楼房倒塌事故也曾引发媒体关注,如今对周边危房的安置处理尚未尘埃落定。据浙江在线报道,2013年7月,当地政府对宁波徐戎三村倒塌楼房的住户,实施了每平方米1.7万元到1.8万元的货币安置方案,仅比周边房价略高。但倒塌楼房附近房屋,也面临不同程度的安全问题。《钱江晚报》在今年3月报道说,该社区全体住户就加固还是拆了重建进行投票,目前最终结果还没出来。不难看出,追责“楼塌塌”对住户而言是一场耗费时间和精力的持久战,即使物质财产的损失最终能得到适当弥补,追责的机会成本、精神损耗也难以计量。

  正如一些媒体报道所指出的,建设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房屋,正暴露出越来越多的质量安全问题。根据早在1987年就开始试行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我国一般性建筑的耐久年限应达到50年到100年。观察各地层出不穷的楼房倒塌事故,很多是房屋年龄到了30年左右就“寿终正寝”,甚至不乏刚建好十来年就“夭折”的房子。从这个事实不难看出,房屋的开发商、建筑方应当成为质量问题追责的主要对象。

  在相关房屋倒塌案例中,政府大多承担了初期安置住户的责任。甚至对宁波徐戎三村倒塌楼房住户的货币安置,每套房子一百万元上下的赔偿费用也是由当地政府先行垫资。尽管政府对建筑质量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监督责任,对因房屋倒塌失去住所的居民也有社会救助义务,但最终赔偿显然不能由财政“兜底”。建设于二三十年前的房子的质量把关不严并非特例,类似事故恐怕还会继续发生。各地政府在继续履行监督职责、尽早发现建筑质量隐患的同时,也应建立起一套有效的追责制度,尤其要让开放商和建筑方付出足够大的代价以还清这笔历史旧账。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8条、第9条的规定,开发商恶意违约、欺诈等六种情形可适用于惩罚性赔偿,而对于房屋的质量缺陷,开发商只需要承担一般违约责任。这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规定的赔偿标准并不一致。后者的规定是,因商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受害者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两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可见,在法律具体实施中,房屋仍然被当成一种特殊的商品被区别对待。

  通过过去十多年中国房地产的疯狂发展,房地产商已积累了大量财富,房地产业甚至一度被视为风险极低的产业,似乎很容易让人产生坐在售楼处就能赚了个钵满盆满的错觉。如今,早期地产开发的不良后果频繁显现,让开发商承担更多的赔偿义务的时机亦已成熟。各地频现的“楼塌塌”事故,不仅损害消费者们可能一辈子里最大一笔消费的合法权益,还对住户生命安全构成直接威胁。因此,无论有关方面设计出怎么样的补偿方案,都应该考虑向业主提供惩罚性赔偿的可能性。(王钟的)

[责任编辑 王美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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