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除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机动车和机动车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影响号牌识别、影响交通技术监控信息接收的装置,机动车号牌应当使用专用固封装置,不得使用可翻转、拆卸的号牌架;
(二)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车体不得粘贴、喷涂影响机动车特征及号牌识别的文字、图案;
(三)重型中型载货汽车、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运输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应当在车辆尾部和侧面粘贴、悬挂能够显示车辆轮廓及所载物品轮廓等特征的发光、反光标识或者灯具,并且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四)校车、公路客车和旅游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半挂牵引车和总质量大于等于12吨的货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设备,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保持行驶记录设备的正常运行;
(五)婴幼儿乘坐家庭乘用车时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
第九条 机动车更换发动机只能更换同型号或者同功率、同排量的,更换车身或者车架只能更换同型号的。
第十条 机动车加装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燃料装置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加装后10日内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由具有资质的改装厂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燃料装置改装、检验合格证明。
车辆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上签注变更事项。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所有人住址或者联系电话等信息变更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的3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送修人身份证明、车辆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记录资料至少保存两年。
机动车维修单位发现送修车辆有交通肇事逃逸、盗抢、拼装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
第十三条 大中型客运机动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核定的载客人数、监督电话等,并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第十四条 客运车辆夜间行驶速度不得超过规定行驶速度的百分之八十。每名驾驶人24小时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日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4小时,夜间连续驾驶不得超过2小时,每次停车休息时间不少于20分钟。
第十五条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3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
第十六条 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车辆登记、使用、检验、维修制度,健全车辆安全、技术档案,及时消除车辆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从自治区口岸临时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和驾驶人,应当遵守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规章,按照我国规定向入境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机动车临时入境号牌、行驶证和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并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协议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