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交通技术监控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法行为证据。
第二十条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使用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测速的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30日内,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告知方式有邮寄、电话、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告知义务由车辆注册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有异议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10日内,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进行审查,并作出书面复核结论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