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七条 苏木乡镇、嘎查村、居民区道路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信号等交通安全设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八条 道路管理部门以及道路经营、养护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安全需要,设置和完善交通安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其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设置公路限制性标志、标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城市道路设置限速等限制性标志、标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专家研究论证后负责实施。
交通信号设置应当规范、合理、清晰。交叉路口交通信号灯应当与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同步设计、安装、使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维护,保证使用正常。
增设或者调换限速、单行、禁止转弯等限制性交通标志、标线的,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并在实施15日前向社会公告。设置道路交通安全减速设施、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应当在道路的前方提前警示。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共交通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
公交车站点的设置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中型公共设施以及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停车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在道路上从事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妨碍通行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