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社会某一方面的行政制度,如司法制度,它不可能孤立地存在,总需要一套互相补充和制约的制度,如某种司法制度总与一定行政制度、礼仪制度和伦理观念,以及社会的经济制度联系在一起。故司法制度不仅表现在成文的法律条文上,更与社会生活中不断形成的惯例、习惯、道德观念和社会风俗以及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的某些潜规则等一些非正式的制度息息相关。而且我们还必须注意,制度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也在动态地不断演化,甚至发生革命性激变。革命并不因为一些人讨厌就不存在,这是历史自身发展的结果,对历史的认识只能从知其然而到知其所以然,它不能依照某些理念的意愿进行重构,重构历史只能是痴人的妄想。记得黑格尔有过一句名言,那就是一切存在都是合理的,一切合理的都会存在。这个理字,是指存在自身发展的逻辑结构。这个将要存在的理,只是对过往历史的逻辑推演而得到的对未来的预测,不是用理念的逻辑去演绎社会生活。说到底,无论对历史还是对现实的司法制度及其实践,只能依照当时形势,实事求是地作出评判,决不能依照某种已被凝固化的所谓普世价值的理念去作评判。
本文为朱永嘉最新著作《明代政治制度的源流与得失》(中国长安出版社,2015年4月版)第五讲“司法制度”的导言,原题为“立法、变法与依法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