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规定予以处罚。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当事人在现场的,应当指出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后放行。
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妨碍通行的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使用设立乘客站立区的城市客车从事公路旅客运输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返还车辆。
第五十六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处警告或者5元至5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
(一)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二)在车况良好、道路畅通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慢行、停驶,阻碍后车通行的;
(三)在机动车上粘贴、喷涂文字、图案,影响机动车特征及号牌识别的;
(四)婴幼儿乘坐家庭乘用车时未使用安全座椅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元罚款:
(一)在设有乘降站点的道路上,驾驶客运机动车在乘降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的;
(二)驾驶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三)驾驶摩托车时手离开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四)驾驶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时不戴安全头盔的;
(五)驾驶摩托车违反载人规定的;
(六)机动车行驶时,不使用安全带的;
(七)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八)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九)违反规定使用喇叭的;
(十)在同车道行驶中,违反规定不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十一)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驾驶人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二)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的;
(十三)向车外抛洒物品的。